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开采范围
第九条 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和私营矿山企业可以开采下列矿产资源:
(一)不适于国家建设大、中型矿山的矿床及矿点;
(二)经国有矿山企业同意,并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在其矿区范围内划出的边缘零星矿产;
(三)矿山闭坑后,经原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确认可以安全开采并不会引起严重环境后果的残留矿体;
(四)未列入国家和省近期建设规划的矿床的边缘零星矿体;
(五)国家允许开采的其他范围的矿产资源。
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和私营矿山企业开采前款第二项所列矿产资源时,必须与国有矿山企业签定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和矿山安全协议。
第十条 个体采矿者可以采挖下列矿产资源:
(一)零星分散的小矿体或者矿点;
(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第十一条 下列范围内矿产资源,禁止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个体采矿者开采:
(一)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床、正在进行详查以上地质勘查的矿区和已列入本省近期建设计划的矿区;
(二)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以内;
(三)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附近一定距离以内;
(四)铁路、公路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五)高压输电线路和通讯线路重要设施的一定距离以内;
(六)主要河流、堤坝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七)国家和省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重点保护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
(八)国家和省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
第三章 采矿权的审批
第十二条 申请开办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供矿山建设使用的与开采规模相应的矿产勘查资料;
(二)有经县以上有关部门批准无争议的开采范围;
(三)有经县以上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矿山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开采设计或开采方案及说明书。采挖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