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未经市公安局批准,不得出版、印发、销售计算机病毒机理、源程序的刊物、书籍和资料;
(三)生产、销售、出租、使用计算机硬件、软件的单位和个人,在计算机硬件、软件出厂、销售、出租以前或维修以后(含上级配发和外地购买的微机),必须进行计算机病毒的检查和消除。
第十一条 禁止利用系统进行封建迷信和赌博活动。
第十二条 禁止利用系统进行淫秽、色情和不健康的活动。
第十三条 禁止利用系统印刷非法书籍、刊物、反动标语及匿名信。
第十四条 生产、销售计算机硬件和软件安全专用产品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单位和个人研制的硬件和软件安全专用产品,需经市公安局报省公安厅批准并领取《计算机安全专用产品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
(二)销售单位需经市公安局报省公安厅批准领取《计算机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并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经营计算机安全专用产品。
销售单位只能经营有《计算机安全专用产品生产许可证》的计算机安全专用产品。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报市公安局备案:
(一)重点管理单位建立计算中心(站)或计算机联网的;
(二)应用单位和个人的主要计算机设备(含新增设备);
(三)系统需对外提供服务或出租的;
(四)系统安全保护等级需要确定或变动的;
(五)计算机安全管理组织或管理人员需变更的。
第十六条 系统应用单位发生系统重大事故以及危害系统安全的案件,应在24小时内向市公安局报告。
第三章 安全监督
第十七条 市公安局在系统安全管理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单位和个人执行计算机安全管理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
(二)负责计算机安全状况调查和计算机安全宣传、教育、培训,推广安全技术成果;
(三)对新建、改建和扩建系统的安全方案进行审查,对竣工系统进行安全验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