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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失效]

  (二)伪造、涂改或者转让资质证书的;
  (三)超出资质证书规定的营业范围从事建筑产品生产、交易及有关活动的;
  (四)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分立或者合并未重新办理资质审查手续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扰乱建设工程正当的发包、承包或招标、投标工作秩序的,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由责任者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行政监察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止发包、承包、招标、投标,已中标的中标无效,停止勘察、设计、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报建而不报建的,未办理开工手续而擅自开工的;
  (二)将一个承包单位能够独立承包的单位工程肢解后发包、招标的;
  (三)转包建设工程的;
  (四)必须采用招标办法进行发包的建设工程拒不招标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采用议标方式招标的;
  (六)泄露标底的;
  (七)参加投标的单位和个人串通投标,抬高或压低标价,采用行贿等不正当手段竞争的;
  (八)招标的建设单位或者代理人与参加投标的单位、个人相互勾结,排挤竞争对手公平竞争的;
  (九)其他扰乱建筑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并通报批评,责令停止勘察、设计、施工或者停止出售、交付使用建筑产品,限期核定建筑产品的质量等级,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二)建筑产品未核定质量等级或者经核定等级质量不合格即出售、交付使用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和第五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没收违法所得和收缴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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