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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失效]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对检举、揭发人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二章 管理部门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建筑市场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建筑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参与制定或者制定建筑市场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负责从事建筑产品生产、交易及有关活动的单位的资质审查工作;
  (四)监督管理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和招标、投标工作;
  (五)负责建设工程的造价管理和质量监督工作;
  (六)监督检查建设工程的承包合同和有关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
  (七)负责建筑产品生产、交易及有关活动的监督检查,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八)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参与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
  各级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质管理

  第十一条 下列单位从事建筑产品生产、交易及有关活动,必须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一)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
  (二)建设工程的监理、咨询、代理等中介服务机构;
  (三)建设工程的质量检测机构。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项目管理机构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管理资质审查手续,领取建设项目管理机构资质证书。未取得建设项目管理资质证书的,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代理建设项目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本条例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的资质证书,由国家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者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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