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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北省建筑条例》(发布日期:2004年5月28日 实施日期:2004年8月1日)废止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8号)


  《河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已由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1994年6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28日

             河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1994年6月28河北省第八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培育和发展本省的建筑市场,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建筑产品交易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市场,是指建筑产品的生产、交易及与其有关的中介服务等活动的场所和经济关系的总和;所称建筑产品,是指土木建筑、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成果和施工、竣工的建筑物、构筑物、装饰装修工程及其他设施。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产品的生产和交易以及与其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国家直接管理的建设工程,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出售后或者交付使用后再次进行交易的建筑产品、军事设施,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建筑市场应遵循统一规划、统一建设和统一管理的原则,实行公平竞争和合法交易,禁止分割、封锁、垄断建筑市场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条 建筑产品的生产、交易及有关活动,必须遵守国家和本省的法律、法规、规章,履行建设程序,不得扰乱建筑市场的秩序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在建筑市场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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