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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公民献血管理条例[失效]

  完成义务献血任务单位的人员医疗用血时,凭《单位完成献血任务证》优待用血。
  医疗用血优待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 对符合献血条件不履行献血义务的公民,医疗用血时加价收费。
  医疗用血的具体收费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医疗单位应严格执行输血技术规范,保证输血安全。推广成份输血。
  急诊抢救病人需医疗用血时,医疗单位应当先给予用血,然后再按规定补办用血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吊销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2-10倍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采供血许可证或擅自组织采血和采集血液成份的;
  (二)组织公民卖血从中牟利的;
  (三)未经批准,从省外引进或向省外输出血液、血液成份的;
  (四)倒卖及配制、供应不合格血液和血液成份的;
  (五)在采血、供血过程中违反国家采供血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的。
  第二十三条 在采血、供血和输血中造成医疗事故的,按照国家和本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传染病扩散的采供血机构和医疗机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在公民献血和血液管理工作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的,应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不执行献血计划或未完成献血任务的单位,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对拒不履行献血义务的公民,由其所在单位或组织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对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复议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履行也不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做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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