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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征兵工作若干规定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经教育不改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200元以下的罚款;是在职职工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体检时冒名顶替、伪造病史或诈病的;
  (二)向兵役机关提供假户口、假年龄、假文凭等虚假证明材料的;
  (三)隐瞒违法犯罪行为的;
  (四)干涉、阻挠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体检和应征入伍的;
  (五)威胁、侮辱征兵工作人员,扰乱征兵工作秩序的;
  (六)包庇、纵容适龄公民逃避兵役登记和应征入伍的;
  (七)企业、个体工商户招用逃避应征入伍的适龄公民的。
  第三十一条 有征集任务的单位无正当理由未完成征兵任务的,征兵办公室因工作存在严重问题造成退兵或拒不接受军队按规定退回不合格新兵的,由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和兵役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征兵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兵役机关提出意见,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逃避服兵役的提供方便或故意把明显不合格人员征集入伍的;
  (二)玩忽职守,泄漏征兵工作机密,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利用职权,擅自办理征兵入伍手续的;
  (四)为他人出具假政审材料、体检结论及其它虚假证明的;
  (五)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六)其它违反兵役法律、法规、规章、征兵命令、政策的。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征兵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控告、举报。
  第三十四条 罚款使用财政部门规定的票据。
  罚款应上交县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机关依照本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其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拒不执行行政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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