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在职职工被征集服现役的,原单位应发给批准入伍当月的全部工资、补贴和年终奖金;是合同制职工的,本人要求顺延原合同期限的,原单位应按服现役年限顺延。
第二十四条 被征集服现役的公民及其家属,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和国家及人民群众的优待。
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家属,由乡(镇)人民政府采取平衡负担的办法给予优待。优待的具体办法和优待金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家居城镇的义务兵家属,生活困难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五条 应征公民家属积极支持、鼓励亲属应征,对当地征兵工作起到推动作用的,以及归侨、侨眷积极应征,表现突出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提名,县级以上兵役机关批准,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立功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原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征兵工作人员在征兵工作中表现突出的,由本级征兵办公室提名,报同级人民政府或兵役机关批准,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对征兵工作组织严密,完成任务好,适龄公民无拒绝、逃避兵役,征集的新兵符合条件,没有退兵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和兵役机关提名,报上级人民政府和兵役机关批准,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 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经教育不改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强制其履行兵役登记义务,并可令其缴纳当地一个义务兵全年优待金一至二倍的强制金。
有服兵役义务的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经教育不改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或者令其缴纳相当于当地一个义务兵三年优待金一至二倍的强制金,并作如下处理:城镇待业青年,三年内不予就业登记和介绍就业;农村青年,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三年内不得安排其进乡(镇)、村办企业工作;个体工商户吊销营业执照三年;国有、集体单位的临时工予以除名;参加招工、招干、招生的,取消其录取资格并三年内不准参加招考;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应予开除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公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