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驻豫单位报上一级主管部门的统计资料,应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所有统计调查单位均应办理统计登记。
新成立、新迁入的统计调查单位,应在批准成立、迁入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按规定到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进行统计登记,按统计制度报送统计资料。
统计调查单位名称、经济类型、隶属关系或者主营业务等发生变化,应按前款规定办理。
统计调查单位终止或者迁出,应在终止或者迁出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报送统计资料的政府统计主管部门注销。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的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依法对本地区统计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检查所需要的资料和情况。
统计检查员在执行职务时,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在规定期限内据实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拒报。
第十六条 各单位应有计划地加强统计信息自动化建设,逐步实现统计信息技术现代化。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应积极推进统计咨询业的发展,规划管理统计信息咨询市场,为社会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其它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对与统计违法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统计调查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批评、或者罚款: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统计资料或授意、强迫统计人员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
(二)不设立或者擅自转移、涂改、销毁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的;
(三)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四)玩忽职守,导致错报、漏报统计资料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擅自制发统计报表或者公布统计资料的;
(六)侵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行使法定职权或者对依法履行职责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七)妨碍统计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包庇、袒护统计违法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