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各类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和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各地方、部门、单位领导人对政府统计主管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修改,也不得授意、强迫政府统计主管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第七条 进入统计岗位的人员,必须经过统计业务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工作。对在岗统计人员,实行定期培训和考核制度。
第八条 统计报表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依法实行统一管理。各统计机构的统计调查不得与各级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的统计调查重复、矛盾。
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基本情况统计调查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专业性统计调查表,发往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由本部门领导人审批,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备案后下达;发往本部门管辖系统以外的,由本部门领导人签署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下达。
第九条 按规定程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调查表,必须标明制表机关名称、表号、批准或者备案机关名称及其批准文号。被调查单位或个人必须准确、及时、无偿地按调查方案填报。
未经批准或备案,或未标明上述字样的统计调查表(包括以搜集统计数字为主的调查提纲)为非法报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填报,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有权废止。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和工作部门应定期清理本单位制发的统计报表,已不适用的应及时修订或者废止。
第十一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资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公布,其它主管部门公开发表本部门有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资料,不得与同级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的有关资料相矛盾。
对外发布或者提供统计资料,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统计资料保密的规定。
第十二条 各基层单位应建立健全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和统计管理制度,规范统计基础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