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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统计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南省统计管理条例(1999)(发布日期:1999年5月30日,实施日期:1999年5月30日)废止

河南省统计管理条例
 (1994年4月28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统计管理和监督,保证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各种经济类型的企业事业组织、个体经营户以及本省在省外、境外设立的企业事业组织,必须严格遵守统计法律、法规,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的数据和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抵制、检举和控告统计违法行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统计系统和网络,充分发挥统计工作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服务、监督、调控作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计机构是本行政区的统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和国民经济核算工作,对统计工作行使管理、监督、检查的职权。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配备的统计人员,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履行职责,执行综合统计职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及其它单位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开展本系统、本单位的统计工作,在业务上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统计负责人及统计专业人员的管理,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和各类统计机构应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实行统计工作责任制,不断提高统计工作质量和效率。
  统计人员应依法办事,忠于职守,恪守职业道德,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地完成统计工作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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