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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抵押条例[失效]

  抵押物为限制流通物的,应由国家有关单位收购,抵押权人可从其价款中优先受偿。
  第四十七条 拍卖抵押物应当由当事人委托依法成立的拍卖机构办理。
  第四十八条 变卖抵押物或者折价归债权人所有的,当事人应就抵押物价格协商一致;协商不成的,可委托依法成立的评估机构评估。
  抵押物为国有资产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抵押物的兑现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条 当事人处分抵押物,不得损害其他抵押权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一条 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抵押处分费用;
  (二)扣缴与抵押物有关的税款;
  (三)抵押物为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缴纳相应的出让金;
  (四)偿还未履行的债务及其他约定的费用;
  (五)为后顺序抵押权人提存;
  (六)剩余价款交还抵押人。
  第五十二条 同一财产设定数项抵押权的,其清偿顺序依抵押合同生效日期的先后确定。
  生效日期为同一日的,按同一顺序清偿;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按比例分配。
  第五十三条 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不足清偿债务及其他约定费用的,抵押权人可另行向债务人追偿。
  第五十四条 处分的抵押物为第三人提供的,该第三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五十五条 抵押权人在抵押处分期限内未处分抵押物的,抵押合同终止。
  第五十六条 抵押合同可因抵押物意外灭失而终止。但抵押人因抵押物意外灭失所得的赔偿金或保险金,仍应作为抵押财产。
  第五十七条 债务人履行债务后,抵押权人应将占管的抵押物或者权利证书返还给抵押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抵押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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