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交占管的抵押物,抵押权人不妥善保管,可能致其毁损、灭失的,抵押人可以要求抵押权人提存抵押物,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务而返还抵押物。
第三十七条 抵押权人有权收取其占管的抵押物的孳息,并可以收取的孳息充抵原债权、利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八条 抵押物依约需要保险的,由抵押人办理投保手续,并将保险凭证交由抵押权人保管。抵押期间,抵押权人为保险赔偿的第一受益人。
第三十九条 抵押人以其占管的抵押物投资的,应征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
第四十条 抵押物依法被继承或者遗赠,原设定的抵押权继续有效。
第四十一条 抵押权人不得将其享有的抵押权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为其他债权作担保。
第四十二条 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应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权人有权请求受让人按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金额从转让费中向其支付或提存。
抵押人擅自转让抵押物的,抵押权人对被转让的抵押物享有追及权。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抵押物,其承兑日期或提货日期先于所担保债权清偿日期的,抵押权人可以在债权清偿期届满前承兑或提货,并将承兑的款项或提取的货物提存,也可以与抵押人商定用于提前偿还债务。
第四十四条 提存业务由抵押当事人申请公证部门办理。
需要提存的款项,当事人也可约定共同存入银行。
第五章 抵押处分和抵押终止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人可依法处分抵押物:
(一)债务到期未依约得到清偿的;
(二)抵押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的;
(三)抵押人解散、宣告破产或者依法被撤销的。
抵押权人应当自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二年内处分抵押物。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应当以约定方式处分抵押物;无约定的,可以拍卖、变卖、折价、兑现等方式处分抵押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