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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抵押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河南省抵押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月16日 实施日期:1997年1月16日)废止

河南省抵押条例
 (1994年9月1日河南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各种抵押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以一定财产或权利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债务人未按期履行债务,债权人对该担保财产或权利可依法处分并优先受偿。
  前款中提供财产担保的债务人或第三人称抵押人,对应的债权人称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或权利称抵押物。
  第四条 抵押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原则。

第二章 抵押物

  第五条 抵押人对其提供的抵押物必须享有所有权或者法人财产权。
  第六条 下列财产或权利可以设定抵押权:
  (一)依法可以转让的土地使用权;
  (二)房屋和其他建筑物;
  (三)机器、仪器、运输工具和其他设备;
  (四)票据、债券、股票、仓单和其他可以转让的有价证券;
  (五)依法可转让的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六)可兑换的外国货币;
  (七)金、银、珠宝及其制品;
  (八)林木、果园;
  (九)家用电器、饲养物;
  (十)经海关许可的监管货物;
  (十一)法律、法规未明确禁止抵押、转让的其他财产或权利。
  以前款规定的财产或权利设定的抵押权,其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和孳息,但第三人于抵押权设定前就从物取得的权利除外。
  以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记名有价证券设定抵押权的,必须告知该记名有价证券的义务人。未经当事人双方书面同意,不得申请挂失或者申请公示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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