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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四十三条 单位被罚款逾期不缴者,按日千分之五加罚滞纳金。个人被罚款逾期不缴者,由主管部门书面通知其所在单位,从受罚者工资中扣缴;无所在单位的个人,可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听劝阻、妨碍公务、辱骂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罚款时,必须主动出示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检查证件,持有全省统一的罚没收据。不给受罚者收据,以贪污论处。
  罚款收入应当全部上交市财政部门,用于发展市容和环境卫生事故,改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条件。
  第四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云岗镇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大同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发布的《大同市城镇公共卫生管理条例》和一九八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发布的《大同市市容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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