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2月4日 实施日期:1997年12月4日)修改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大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
(1994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大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对个别条款作了修改,决定予以批准。
大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学习和生活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建城区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居民、暂住人口和过境人员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专业队伍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系统管理与区域管理相结合并以区域管理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机关,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机关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有关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检查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有关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状况进行监督和评价;
(三)组织制定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目标和工作计划,并负责实施。
第五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予以制止、举报的权利,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工作。
第六条 各单位都应当学习宣传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法律、法规,培养人们爱清洁、讲卫生的良好习惯,自觉遵守社会公德,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