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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

  (一)弄虚作假取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
  (二)卫生质量下降已不符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标准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国家已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由其规定的执法部门进行处罚;规定的执法部门未予依法处理的,县级以上爱卫会有权督促该部门依法处理;对拒不依法处理的部门,爱卫会有权给予通报批评,建议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下列条款者,县级以上爱卫会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拒不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卫生标准规定的,对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危害者,处以五百至五千元罚款,并可给予通报批评;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没收其所饲养的禽畜,对个人饲养者可处五十至一百元罚款,对单位饲养者可处以五百至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爱国卫生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应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侮辱、威胁、殴打爱国卫生执法人员或举报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爱国卫生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县级以上爱卫会给予批评教育或取消监督检查员资格;情节严重的,可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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