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大同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大同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5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5日)废止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大同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4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大同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对个别条款作了修改,决定予以批准。
大同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暂住人口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促进城乡经济发展,根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暂住人口系指十六周岁以上的在市区暂住的非市区常住户口人员和在各县建制镇暂住的非本建制镇常住户口人员。
第三条 下列暂住人口均应依据本条例实施管理:
(一)从事劳务和经营活动的;
(二)投靠亲属或其他人的;
(三)探亲、访友、旅游、寄读、培训、就医、疗养的;
(四)劳改、劳教、少教人员保外(所外)就医或由劳改、劳教、少管单位批准探家的;
(五)其他在市区或各县辖建制镇没有常住户口的。
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和华侨,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在本市暂住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暂住人口管理工作的领导。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
在本市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应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