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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5月27日 实施日期:1997年5月27日)修改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已由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4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9月29日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保障矿山生产安全,保护矿山职工人身安全,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和矿山安全监督、管理,必须遵守《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
  矿产资源开采活动是指开采能源矿产、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或其他矿产的活动,包括矿山地质勘探、矿山设计、建设、生产以及选矿、矿用设备修理和矿内运输等直接为矿山生产建设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矿山安全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和群众监督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矿山安全工作的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开展矿山安全科学技术研究,运用先进技术,改善矿山劳动条件,预防矿山事故和职业危害,以保障矿山安全生产;对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

  第五条 矿山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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