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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兽药管理办法[失效]

  第十八条 经营和使用生物制品的单位,应严格按技术规程要求运输、保管和使用。
  兽用生物制品使用后的包装、容器应进行消毒,废弃和残留药液必须进行无害处理。
  第十九条 兽用特殊药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由市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批准的单位供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销。
  第二十条 兽用特殊药品只能用于畜禽医疗、教学和科研的正当需要,严禁给人使用。
  兽医医疗单位使用特殊药品用于畜禽医疗时,必须直接用于病畜病禽,不得交给畜(禽)主使用。
  第二十一条 霉变坏损的兽用特殊药品,经营和使用单位应每年报损一次,由所在地县(市、区)农牧行政管理机关监督,就地销毁。

第五章 兽药监督

  第二十二条 市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所属的兽药监督检验机构,负责兽药质量监督、检验和鉴定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农牧行政管理机关选任兽药监督员。兽药监督员必须由兽药、兽医技术人员担任,凭同级人民政府发给的《兽药监督员证》开展工作。
  兽药监督员有权对兽药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兽药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按规定抽取样品,索取必需的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兽药监督员对兽药生产和科研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兽药监督员执行任务时,应佩戴标志,出示证件。
  第二十四条 兽药生产和经营单位的兽药检验机构或人员,受市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所属的兽药监督检验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五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兽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兽药。
  (一)以非兽药冒充兽药的;
  (二)兽药所含成份的种类、名称不符合国家标准、专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
  第二十六条 禁止生产、经营劣兽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兽药:
  (一)兽药成份含量不符合国家标准、专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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