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山西省公路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 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农机监理部门应配合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公路交通规费征收稽查工作,对不按规定缴纳公路交通规费的车辆,不得办理车辆入户、异动及车辆检审验等手续。车辆牌证交存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后,方可按规定办理报停手续,停征公路交通规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责任者,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对擅自转包工程的施工单位,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该项工程造价总额百分之五的罚款,造成的损失由施工单位赔偿。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施工单位不按批准的设计施工或偷工减料,造成公路工程质量低劣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按设计标准修复,并赔偿损失。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至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公路路政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没收非法所得;损坏公路路产的须赔偿损失,可并处以公路路产损失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三、五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四项规定,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公路路政机构有权强行排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交通征费稽查、公路路政机构可扣留当事人的车辆或相关证件,待其接受处罚和补交费款后,立即放行车辆、退还证件:
  (一)不按规定缴纳或逃缴、拒缴公路交通规费;
  (二)严重损坏公路路产并不按规定赔偿损失。
  第四十三条 按照前条规定被扣留的车辆,从扣车之日起三个月内,当事人既不按规定缴纳公路交通规费或赔偿公路路产损失以及拒绝接受处罚,又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在报经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可将被扣车辆及随车物品变卖处理,所得价款除充抵应缴的公路交通规费或赔偿公路路产损失以及罚款和其他费用外,剩余价款归还当事人;所得价款不足缴纳应缴费款的,当事人应在规定期限内补缴。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