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2月4日 实施日期:1997年12月4日)修改''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已由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4年7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7月21日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1994年7月2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都必须遵守国家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水土保持工作应坚持谁管理的范围谁组织防治,谁开发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并认真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水土保持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资金、能源、粮食、税收等方面对水土流失防治实行扶持政策,并鼓励水土流失地区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水土流失的防治增加投入。
省人民政府设立水土保持专项基金,并制定使用管理办法。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开展水土保持宣传教育,组织实施水土保持法律、法规;
(二)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水土保持区划、规划,编制年度计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