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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依法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会员不足二十五人的,选举组织员或者工会主席一人,主持基层工会工作。
  第八条 各级工会设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建立女职工小组,设女职工委员一名。
  女职工委员会主任由同级工会女主席或者女副主席兼任,也可以推选符合条件的女职工担任主任。
  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当地总工会或者产业工会有权派员前往宣传《工会法》、《中国工会章程》及有关法律、法规,指导和帮助组建工会。
  第十条 地方各级总工会、产业工会及基层工会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地方建制发生变化,地方总工会应当相应调整。产业发生合并或者分立,产业工会应当相应合并或者分立。企业终止或者事业单位、机关被撤销,该基层工会相应撤销,并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或者合并工会组织。
  第十一条 县以上地方各级总工会、产业工会,自成立之日起,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自成立时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其工会主席是法定代表人,并报县、市总工会备案。
  第十二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按《中国工会章程》规定民主选举产生。实行任期制,可连选连任。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确因工作需要调动的,应当事先经本级工会委员会讨论通过,并征得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基层工会主席、副主席任职期间,享受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待遇。任期届满,不再担任原职务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妥善安排。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专兼职工会工作干部,保障工会工作顺利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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