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南宁市矿产资源管理规定[失效]

  第十三条 采矿者需要变更采矿范围、矿种或名称的,必须重新申请登记,换领《采矿许可证》;需要延长开采年限的矿山企业,应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报告。
  禁止持过期失效的《采矿许可证》采矿。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原发证机关有权注销其《采矿许可证》:
  (一)国有矿山企业自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起满两年,不进行建设或生产者;
  (二)集体矿山企业自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起满一年,不进行施工或生产者;
  (三)个体采矿自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起满半年,不进行施工或生产者;
  (四)采矿或施工中连续三个月不采矿或施工者。如遇不可抗拒的灾害除外。
  第十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和开采方法,贫富兼采,特别是对有工业价值的共、伴生矿产必须主副兼采,综合回收,并努力提高矿产资源的回采率,降低贫化率。
  地下采矿、必须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个体小井必须绘制有井口相对位置及采矿范围的示意图。
  禁止乱采滥挖。
  禁止破坏性开采矿产资源。
  第十六条 矿山关闭或停止开采的,必须提前一个月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原开采的有关资料。经批准后,负责闭坑工作。对所破坏的土地进行整治、复垦,消除不安全隐患,并向原发证机关缴销《采矿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时,发现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罕见地质现象、文物古迹,必须加以保护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四章 矿产品的选冶加工管理

  第十八条 凡从事矿产品选冶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矿产品选冶加工申请登记表》,经企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领取《矿产品选冶加工许可证》。凭此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方能从事矿产品的选冶加工。
  第十九条 在选、冶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条件下,必须综合回收,暂不能回收利用的矿产,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