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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暂住户口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南宁市暂住户口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5月27日 实施日期:2005年7月1日)修正

南宁市暂住户口管理条例
 (1994年7月20日南宁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
 次会议通过,1994年9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暂住户口的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我市经济的发展,保障暂住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及其它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暂住三日以上的非本市常住户口人员及为暂住人员提供住所或工作条件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居民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暂住户口由公安机关主管,公安派出机关行使登记和管理权。

第二章 管理范围及管理办法

  第四条 下列非本市常住户口的外来人员拟暂住三日以上的,在投宿之日起三日内应办理暂住户口登记:
  (一)从事建筑、运输、装卸及其它包工的人员;
  (二)从事商业、服务业、修理业、加工业以及农、林、牧、副、渔业经营的人员;
  (三)外地设置在本市的厂、店、场、办事处、中转站、货栈及其它分支机构的工作人员或单独派驻的采购员、业务员等;
  (四)本市和驻市的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招聘、雇用的技术人员、合同工、临时工、轮换工、勤杂工、保姆等人员;
  (五)停泊在内河船上,从事水上运输、捕捞、养殖等人员;
  (六)从事其他行业的人员;
  (七)到本市投靠配偶、父母、子女、直系亲属或访友、就医、旅游、培训、实习的人员,寄读、进修的在校学生。
  本市城区和郊区居民离开常住户口辖区,到本市城区或郊区范围内居住,不须办理暂住户口登记。到本市市辖县范围内居住的,应办理暂住户口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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