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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民营科技实业管理暂行规定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
 (第1号)


  《呼和浩特市民营科技实业管理暂行规定》已经一九九四年四月十四日市人民政府一0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张国民
                           一九九四年六月二日
          呼和浩特市民营科技实业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引导、技植、鼓励我市民营科技实业的发展,充分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促进人才分流,加快改革开放,加速科技转化,促进经济跃上新台阶,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民营科技机构是在科技和经济体制改革中产生和发展的,是社会主义科技事业中一支有生力量,是社会主义经济的组成部分。
  民营科技机构是指:以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高技术、新技术产品研制、生产及销售为主要业务,实行自筹资金、自由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集体、个体(个人合伙)、私营等所有制形式的科技经营实体。
  由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支持兴办的集体性质科技机构,凡与原单位明确划清产权关系,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也按民营科技机构对待。
  第三条 鼓励科技人员兴办各种形式的民营科技机构。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在职科技人员可以领办民营科技机构或分流人员从事科技开发、咨询服务。
  第四条 民营科技机构可以不挂靠主管单位。凡成立无主管单位的民营科技机构,经呼和浩特市科学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批准后到驻区工商局注册登记。
  个人集资兴办的科技机构,凡是按照集体所有制的原则组织,实行民主管理,按劳分配,财产和积累归集体所有,执行集体所有制的财务制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可以视为集体性质。
  民营科技机构实行一业为主,综合经营。其经营范围除国家有关规定的外,不受专业限制。根据市场变化,需要扩大经营范围的,可以直接向原审定批准机关和原注册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超范围的经营活动,也可以作一次性特批。
  第五条 已授权的专利技术和经过鉴定的科技成果,可视为技术投入,在申请登记时适当降低注册资金要求;资金暂达不到规定数额的,可由具备担保能力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担保准予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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