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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1998年11月27日 实施日期:1998年11月27日)修改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九号)


  1994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5月31日
           内蒙古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繁荣和发展社会主义文化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文化市场的经营和管理,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鼓励和支持健康有益、丰富多采、群众喜闻乐见和有利于民族团结的文化经营活动。禁止和取缔内容反动、色情淫秽、渲染暴力、封建迷信、赌博和不利于民族团结的文化经营活动。
  第三条 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的优良传统,支持、鼓励和发展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点的文化经营活动,繁荣社会主义民族文化事业。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下列文化经营活动:
  (一)营业性演出、比赛、展览;
  (二)营业性娱乐活动;
  (三)图书、图片、报刊的发行、销售、出租;
  (四)音像制品的发行、销售、出租、放映;
  (五)书法、美术等艺术品的销售、营业性装裱;
  (六)营业性文化艺术培训;
  (七)文化经纪活动;
  (八)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第五条 自治区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文化市场的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卫生、物价、税务、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范围,对文化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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