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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1月20日 实施日期:1997年11月20日)修改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六号)


  1994年9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了《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16日
           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1994年9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市场管理是指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含装修、设备调试,下同)的发包、承包,建设监理、咨询以及工程实施的管理。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建设监理、咨询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从事建设管理的机关和人员,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市场的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建筑市场的监督。有关部门协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建筑市场执法和执法监督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知识和法律知识,经培训合格后发给执法证书,凭证依法进行检查。

第二章 发包管理

  第六条 工程勘察、设计发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经批准;
  (二)具有工程勘察、设计所需要的基础资料。
  第七条 工程施工发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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