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破产企业出现重复抵押的财产,其债权依抵押顺序依次受偿。
四、信用担保
(一)行政性担保以1993年2月23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禁行政机关为经济活动提供担保的通知》(国办发〔1993〕11号文件)为限,《通知》下发前提供行政性担保的,鉴于其不具备代偿债务能力,可作免责处理。《通知》下发后提供的行政性担保一律无效,违者要追究批准人和直接责任人的相应责任。
(二)企业间相互担保的一律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对符合产业政策,效益较好的信用担保企业,因被担保企业破产可能导致连带亏损乃至破产的,政府要采取适当措施予以扶持。
五、财产处置
(一)破产财产变现,应在资产评估的基础上,以评估价格作底价,通过竞价拍卖和协议转让的方式进行。
(二)破产企业依法出让、转让和作价入股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可以作为破产财产变现;无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国家划拨的土地),扣除企业对土地的投资及土地增值资金后,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作价再行出让,所得收入主要用于职工安置。债权人可优先购买。对整体购买者,破产企业土地转让费从优。
(三)破产企业职工住房若出售给职工或划归当地房产部门的,其收入可计入破产财产;若不能出售,其房产由政府委托社会保险部门及其中介机构管理,房租收入除交中介机构管理费外,其余部分列入社会保险基金。学校、托幼园所和医院原则上划归当地教育、卫生部门,整体转让,协调解决。若企业破产后,上述设施无需续办,可视为破产财产折价后参与清偿债务。
(四)破产企业的对外投资(有价让券及其他投资)应依法转让,转让收入计入破产财产。
(五)由海关、税务、工商扣压的破产企业的物资,法院、检察院冻结的企业在银行的存款,待结论前属破产财产。
(六)破产企业职工集资款按性质分类:作为借款的视同职工工资欠款处理;作为资本金投资的,依照破产法的清偿顺序受偿。
(七)破产财产变现难的企业,经债权人同意,可进行财务重组,使债务资本化。企业债权人可将其债权直接转为股权,银行债权的处理按有关规定处置。
(八)整体收买破产企业,可按照人民银行等五总行《关于整顿被兼并解散和破产企业贷款停减缓利息处理的通知》(银发〔1993〕113号文件)享受兼并企业的政策,即破产企业所欠利息可计息缓收;转入“三产”后,由开户行提出处理意见,逐级报各自省分行审批。申请得到批准的,自开业之日起,其原欠银行贷款实行二年停息,三年减半收息。贷款的归还要严格按银发〔1993〕113号文件办理。
(九)发展规范化的产权交易市场和中介组织,按照市场规则处置破产财产,拓宽破产财产变现渠道,鼓励各种资金所有者投资产权市场,收购破产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