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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开发区土地管理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停止执行有关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2年7月5日 实施日期:2002年7月5日)停止执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
 加强开发区土地管理的通知
 (辽政办发〔1994〕80号 
 一九九四年十月十八日)


  当前,各地在兴办开发区过程中,存在着土地管理混乱,耕地撂荒等严重问题。为规范开发区的土地管理,保护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开发区的建设,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属国务院和省政府批准的各类开发区(含科技园区、旅游度假区等),其用地由市或县土地管理部门直接管理。
  二、市、县兴办并已具规模的各类工业小区应设有专人,协助当地土地管理部门管理小区内的国有土地。
  三、市、县制定的土地管理法规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不一致的,应予以纠正。各类开发区一律无权自用自批土地,已下放的土地审批权一律收回。未经正式批准的用地,不受法律保护,应视具体情况补办用地审批手续或由政府依法收回。
  四、为确保开发区内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凡在国家和省级开发区已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用地者,应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凡在各工业小区已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用地者,应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五、在国家和省级开发区以及各类工业小区内,凡属国家政策规定的非经营性建设项目用地仍可按划拨方式供给土地;对经营性用地一律实行有偿使用,采取出让方式供给土地。
  六、国家和省级开发区的成片土地开发项目,可按政府批准的近期规划和各类建设项目预约用地的数量,一次性向市或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由政府按审批权限办理用地手续;凡征用后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成片土地开发项目用地,开发完成后,对具体建设项目(除开发区公益事业用地项目外)一律实行出让供地,并按审批权限报政府批准。其他工业小区均按各建设项目需要,向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各级政府按审批权限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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