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仲裁庭处理30人以上劳动争议应当自组成特别仲裁庭之日起15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15日。
第三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对受理的30人以上劳动争议及其处理结果,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具体情况,分别采取下列方式送达仲裁文书,送达仲裁文书必须有送达回执。
(一)直接送达。当事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亲属签收;
(二)当事人已向仲裁委员会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当事人是法人,又没向仲裁委员会指定代收人的,则交其负责收件人签收;
(三)当事人拒绝接受仲裁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仲裁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视为送达;
(四)直接送达当事人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代为送达;
(五)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六)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发表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并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三十八条 劳动争议处理终结后,应立卷归档。
仲裁调解方式结案的案卷,保存期为5年;仲裁裁决结案的案卷,保存期为10年;不服仲裁起诉到法院的案卷,保存期为15年。
第三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仲裁员、书记员、鉴定人、勘验人以及翻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劳动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劳动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劳动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第四十条 施行回避分别由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委员会其他成员、仲裁员和其他人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