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仲裁员资格经省仲裁委员会考核认定后,核发仲裁员资格证书和执行公务证书。
仲裁委员会成员均具有仲裁员资格。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应当组成仲裁庭。实行一案一庭制,案件终结后仲裁庭自行解体。
第十六条 仲裁庭由首席仲裁员1人、仲裁员2人组成。简单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处理。
首席仲裁员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人指定。
重大或者疑难案件,仲裁庭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接到仲裁申诉书后,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申诉人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申请仲裁的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
(三)该劳动争议是否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
(四)申诉书及有关材料是否齐备并符合要求;
(五)申诉时间是否符合申请仲裁的时效规定。
第十九条 省、市、县仲裁委员会的管辖范围:
(一)省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省会所在地经省人民政府或者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
(二)市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市区内经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
(三)县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
(四)区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内经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范围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
下一级仲裁委员会可以把属于自己管辖的重大或者疑难案件提请上级仲裁委员会处理,上级仲裁委员会可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