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征询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对方当事人不愿调解的,应当作好记录,在3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七条 劳动争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调解委员会主任签名,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八条 调解协议书在送达当事人的同时,应当抄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
第九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应当设立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办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仲裁委员会依法独立处理劳动争议。
仲裁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委员若干人。
仲裁委员会委员由组成仲裁委员会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工会组织各自选派,主任由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担任,副主任由仲裁委员会委员协商产生。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的设立及仲裁委员会成员的确认或者调整,必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重要事项应有2/3以上的委员参加。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理劳动争议,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
第十二条 仲裁员包括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
专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专门从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人员中聘任。
兼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部门的人员、工会工作者、专家、学者和律师中聘任。
第十三条 仲裁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国家
宪法、法律和政策;
(二)能秉公执法,作风正派,勤政廉洁;
(三)具有法律、劳动业务知识和独立办案的工作能力;
(四)从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3年以上或者与处理劳动争议有关的(劳动、人事、工会、法律等)工作5年以上;
(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