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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修正案》(发布日期:1997年12月26日 实施日期:1997年12月26日)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7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发布日期:2007年1月16日 实施日期:2007年3月1日)废止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46号)


  现发布《辽宁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省长 闻世震
                          一九九四年十月六日

            辽宁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下列取水应当依照《办法》和本细则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直接从江河、天然沼泡或者地下取水的;
  (二)在供水水库(水库正常高水位以下,下同)及其下游河道两堤之间(无河堤的平原区在距河槽两边各500米内,山丘区在河道漫滩地区,下同)和灌区内,供水期间外取水的;
  (三)农业抗旱应急取水工程转为正常灌溉工程取水的;
  (四)矿井、矿坑生产抽排地下水转为正常利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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