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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失效]

  第三十五条 农民合同制工人因工伤亡的,参照城镇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办理。

第五章 工伤保险责任

  第三十六条 企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明确对职工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企业实行租赁、承包或者被兼并、拍卖时,新的经营者必须承担原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
  职工被借调或者临时聘用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借调或者聘用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企业破产,或者被撤销、解散,必须在财产处理中留足工伤职工平均寿命内应享受的工伤保险费用,由清算小组或企业主管部门负责转移到新接收单位或者社会保险机构。
  第三十七条 企业必须在本规定实施2个月内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并申报本企业工资总额、职工人数;新开办的企业,必须于领取营业执照后1个月内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第三十八条 职工因工死亡后10日内,企业和职工家属应当办完丧葬事宜。无正当理由逾期处理的,停尸费由工亡职工家属负责。
  第三十九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当于每月20日前按本规定如数向伤残职工和工亡职工直系亲属支付当月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十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的工伤待遇发放情况实施监督。对企业不发或者减发保险待遇,社会保险机构逾期发放或者少发、漏发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当责令企业和社会保险机构补发。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一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劳动行政部门可以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拒不改正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3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一)逾期不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登记手续的;
  (二)在劳动合同中不规定及非法免除工伤保险责任,或者在职工工伤、职业病医疗期间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瞒报、少报或者逾期不报工伤与职业病情况,以及少报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
  第四十二条 企业未经社会保险机构同意,逾期不缴纳工伤社会保险费的,按日征收缴费额1%的滞纳金,由银行直接扣缴。滞纳金并入工伤社会保险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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