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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失效]

  (四)易地安家的安家补助费按社会月平均工资3个月的标准发给;搬家途中的车船费、宿费、行李托运费和伙食补助费按该企业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二十九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由社会保险机构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按社会月平均工资计算,分别为:五级16个月,六级14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8个月,十级6个月。
  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致残后需要护理的,由社会保险机构发给护理费,其标准按社会月平均工资计算,分别为:完全护理依赖发50%,大部分护理依赖发40%,部分护理依赖发30%。完全护理依赖中特别严重的,护理费可按社会月平均工资的70%发给。
  第三十一条 职工因工死亡的,社会保险机构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工亡待遇:
  (一)丧葬费,发5个月的社会月平均工资;
  (二)一次性抚恤金,因工死亡的,发给48个月的社会月平均工资;因抢险救灾和维护社会治安死亡的,发给60个月的社会月平均工资。
  (三)供养直系亲属的定期抚恤金,每供养一人,每月按社会月平均工资的40%发给,直至失去供养条件为止。每年7月1日随社会月平均工资的增长调整一次。
  第三十二条 职工因工负伤致残或者患职业病,除按本章前四条规定,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的保险待遇外,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职工应当享受的治疗期的工资、医疗费等待遇,以及下列两项工伤保险待遇仍由企业支付:
  (一)职工因工致残被确定为五、六级,本人自愿离岗休养的,按月发给企业平均工资70%的伤残抚恤金,离岗期间工龄连续计算;
  (二)职工因工致残被定为七至十级,本人自愿另谋职业的,发给一次性离职补助费,标准按企业的月平均工资计发;七级发给20个月,八级发给16个月,九级发给12个月,十级发给8个月。
  第三十三条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职工或者直系亲属,被判处管制、拘役、徒刑或执行劳动教养的,其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停止享受;刑满、教养期满后继续发给。
  第三十四条 职工及其亲属因工伤保险待遇与企业发生争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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