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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修正案》(发布日期:1997年12月26日 实施日期:1997年12月26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发布日期:2005年10月12日 实施日期:2005年12月1日)废止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45号)


  《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业经1994年5月1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省长 闻世震
                          一九九四年八月二日

           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企业职工在遭受工伤事故和职业病(以下简称工伤)伤害时,获得医疗保障、生活保障和经济补偿,享受职业康复的权利,促进安全生产,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所有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 企业和职工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国家安全卫生法规和有关安全生产规程,预防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
  第四条 企业必须按照本规定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发生工伤,企业应当及时救治,并按有关规定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企业和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向工伤职工提供保险待遇。
  第五条 建立工伤社会保险基金,逐步实现工伤保险社会化。
  第六条 工作保险现阶段实行社会管理与企业管理相结合。实行社会统筹的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未实行社会统筹的保险待遇,由企业支付。
  第七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工伤社会保险的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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