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禁止以
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通告的通知
(辽政发〔1994〕30号
一九九四年七月十三日)
现将《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禁止以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的通告》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并在城乡广为宣传、张贴。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禁止
以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的通告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加强对市场价格的宏观调控,规范市场价格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特就禁止以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问题通告如下:
一、凡在辽宁省境内从事市场调节价商品经营或经营性服务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均须执行本通告,并接受物价检查机构的监督和社会监督。
本通告所称的价格是指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价格和经营性服务的收费标准。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其价格行为应当遵循“公平、公开、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
二、各级政府物价主管部门应对本地区与群众生活关系密切的商品和服务的市场一般价格水平、合理幅度实行定期监测和专项测定,并予以公布。
本通知所称市场一般价格水平指同种商品或同档次服务在同一地区、同一时间的相对平均价格水平。市场一般价格水平的形成以商品或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和平均利润率为依据。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其价格水平凡超过同种商品或同档次服务市场一般价格水平的合理上浮幅度的,均属牟取暴利。
三、禁止经营者以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
(一)采取以次充好、短尺少秤、降低商品质量和服务质量等行为,变相提高价格的;
(二)假以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等手段,推销商品或服务,蒙骗消费者,使其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的;
(三)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四)凭借特殊权利或地位强迫消费者接受其商品、服务和价格的;
(五)利用行业优势或企业间相互串通,联合提价,或强行附加条件提高价格的;
(六)欺行霸市扰乱或破坏正常价格竞争秩序的;
(七)故意减少或限制商品供给,或利用市场供需矛盾囤积居奇,促使或诱发某一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