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实施办法》(发布日期:1996年4月29日 实施日期:1996年5月1日)废止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43号)
《辽宁省奖励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暂行办法》,业经1994年5月1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省长 闻世震
一九九四年六月二日
辽宁省奖励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褒扬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弘扬正气,根据《
辽宁省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第
八条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为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的我省公民适用本办法;我省公民在省外或者外省公民在我省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在与犯罪分子英勇搏斗中光荣牺牲或功绩卓著、有特殊贡献的,由省人民政府授予“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英雄”称号,记特等功,奖励人民币30000元至50000元。需批准为革命烈士的,按《
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办理。
第四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在与犯罪分子斗争中功绩显著、有重大贡献的,由省人民政府授予“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称号,记一等功,奖励人民币20000元至30000元。
第五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在与犯罪分子斗争中作出重要贡献的,由市人民政府授予“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称号,记二等功,奖励人民币10000元至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