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商品质量争议的主要事实;
(三)达成协议的时间和内容;
(四)费用的承担。
调解书由申请人、被申请人签字(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加盖公章),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机关公章。
第二十二条 调解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必须按照协议自觉履行。
第二十三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或者双方当事人翻悔的,仲裁庭应当进行裁决。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在开庭审理前,应当将开庭时间、地点,以书面方式通知双方当事人。申请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按撤回申请处理;被申请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可作缺席裁决。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出示有关证据,在依申请人、被申请人的顺序征询双方最后意见后再行调解。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由仲裁庭评议后裁决。
庭审时,申请人增加申请请求,被申请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反申请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裁决后,应当制作仲裁决定书。仲裁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地址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姓名);
(二)申请仲裁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仲裁要求;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等;
(四)仲裁结论;
(五)费用的承担;
(六)作出仲裁决定的时间。
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机关公章。
第二十七条 仲裁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地的商品质量争议仲裁机关代为送达。
当事人应当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接收仲裁决定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仲裁决定书留在当事人的单位或者住处,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八条 对仲裁机关的仲裁决定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一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