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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商品质量争议仲裁办法[失效]

  第八条 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商品质量争议案件,或者一方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仲裁机关不予受理。

第三章 组织

  第九条 仲裁机关应当设置商品质量争议仲裁委员会。商品质量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由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必须由具有一定工作经验和专业、法律知识的人员担任。
  商品质量争议仲裁委员会设专职仲裁员若干人,办理具体仲裁案件。
  第十条 仲裁机关根据办案的需要,可以聘请社会知名人士、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律工作者担任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职务时,享有与专职仲裁员同等的权利。
  第十一条 仲裁机关办理商品质量争议案件,由仲裁员2人和仲裁委员会指定的首席仲裁员1人组成仲裁庭进行。
  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疑难复杂的商品质量争议案件,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简单的商品质量争议案件,可以由1名仲裁员进行仲裁。
  第十二条 当事人认为仲裁庭成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仲裁的公正性,有权申请其回避。
  仲裁庭成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应当申请回避。
  第十三条 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决定。

第四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四条 当事人向仲裁机关申请商品质量争议仲裁,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损害之日起1年内提出,但符合下列规定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商品质量争议仲裁时效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农作物种子和有特殊质量保证期要求的商品,在农作物生长期和质量保证期内提出;
  (三)当事人之间有时效约定的,在约定的时效内提出;
  (四)侵权人愿意承担责任的,不受时效限制。
  第十五条 申请仲裁,应当向仲裁机关提交仲裁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供申请书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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