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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商品质量争议仲裁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发布日期:1997年12月26日 实施日期:1997年12月26日)废止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42号)


  《辽宁省商品质量争议仲裁办法》,业经1994年5月1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省长 闻世震
                        一九九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辽宁省商品质量争议仲裁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及时处理商品质量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境内发生的根据当事人各方协议向仲裁机关申请的商品质量争议仲裁。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技术监督部门是本辖区商品质量争议的仲裁机关(以下简称仲裁机关)。
  第四条 仲裁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处理商品质量争议案件,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五条 商品质量争议仲裁,以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本商品所执行的标准、合同以及商品说明书标明的质量指标为依据。商品质量技术数据,以法定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为准。
  第六条 对在经营活动中出现的商品质量问题,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各自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管辖

  第七条 商品质量争议仲裁由引起质量争议的标的物所在地仲裁机关管辖。
  商品量质争议金额在5万元(人民币,下同)以下的,由县仲裁机关管辖;争议金额在5万元至100万元的,由市仲裁机关管辖;争议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由省仲裁机关管辖。
  管辖权发生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争议双方的共同上级仲裁机关指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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