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第九条 经批准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必须是单一的经营实体,其服务范围:
(一)为劳动力供求双方提供信息;
(二)办理用人和求职登记;
(三)组织劳动力交流洽谈活动;
(四)提供劳动法规、政策咨询和就业指导。
第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在办理求职登记时,对待业人员应检验其身份证、待业证;对失业人员应检验其身份证、失业职工证;对在职职工应检验身份证和单位劳资部门介绍信;对离退休人员应检验身份证和离、退休证;对农村劳力和外埠来沈务工人员要检验身份证和乡以上务工介绍信,对用人单位应检验营业执照副本。
第十一条 各级各类职业介绍机构应建立劳动力资源库和用人信息库,供用人单位和求职者择优选择。
第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实行有偿服务,向用工单位和求职者收取服务费,其标准按照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要统一领用劳动行政部门印制的职业介绍信,在劳动双方签订用工合同后,由用人单位持合同文本及有关证件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合同鉴证等手续。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要定期向市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工作情况,并报送职业介绍业务报表。
第十五条 《职业介绍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因故须更名、换址或停办的,应提前一个月向劳动行政部门申报,经批准注销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公告注销,并收回《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尊重企业用人和劳动者择业的自主权,不得侵害其合法权益,自觉接受劳动行政机关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劳动部门可视情况给予警告、限期改正、罚款、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的处理。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和擅自兼营其它业务或随意扩大业务范围的,按照《沈阳市劳动监察规定》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