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职业介绍管理暂行办法
(沈阳市政府1994年4月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完善对职业介绍的管理,保证劳动力的合理流动与配置,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介绍,是指依法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为社会用人和求职服务的中介服务。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市境内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所有单位,用人和求职必须到职业介绍机构进行双向选择。
第四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是本市职业介绍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对本市职业介绍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职业介绍机构的设立
第五条 凡在本市的单位和个人均可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名称和工作章程;
(二)有两名以上熟悉劳动政策、法规和精通劳动业务知识的专职人员;
(三)有供劳动力供需双方洽谈的固定场所和开展劳务中介活动的必要设备;
(四)有保证业务活动开展的经费及其它必要条件。
第六条 单位开办职工介绍机构,应当向市劳动行政部门提供下列申请资料:
(一)开办申请书;
(二)主办单位的证明;
(三)工作章程;
(四)开展业务的场所使用证明。
个人开办职业介绍机构,除提供本条上述(一)、(三)、(四)款中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居民身份证,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证明。
第七条 对符合设立条件的申请者,由市劳动行政部门确定其业务范围,发给《职业介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方可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第八条 市劳动部门办的职业介绍机构称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县(市)区劳动部门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分别称为“职业介绍所”;街道、乡(镇)办的职业介绍机构称为“街道劳动事务所”和“乡(镇)劳动服务站”。属于专业性职业介绍机构,可根据其具体工作性质和服务对象,在“中心”或“职业介绍所”前冠以专业名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