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工资总额,劳动部门不再审批,由企业按照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依据实现利税计算)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依据净产值计算)增长幅度的原则自主决定,由税务部门进行监督。
第四十二条 新办的城镇集体企业原则上都要办成股份合作制企业。
第四十三条 规模较大、符合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组建条件的城镇集体企业,根据需要,可以直接改组成规范化的公司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发展到一定规模,根据需要也可以改组成规范化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章 变更与清算
第四十四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合并与分立由董事会作出方案,由股东(代表)大会作出决议。
第四十五条 企业合并分为吸收合并与新设合并。企业合并应由合并各方签订协议,处理好债权、债务,合并各方未清算的债务由合并后的企业承担。
第四十六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合并与分立,应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
第四十七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予终止并进行清算: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危害社会公共利益被依法撤销;
二、企业章程规定的营业期满或规定的终止事由出现;
三、经股东(代表)会议决定停止营业;
四、企业宣告破产;
五、其他原因。
第四十八条 企业依本办法第四十七条(二)、(三)、(五)规定终止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成立清算组织,做好清产和各种债务的清偿工作。
第四十九条 清算组织制定清算方案,清理企业财产,按下列顺序进行清偿。
一、支付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
二、支付所欠税款及其他税费。
三、支付银行贷款、企业债券。
四、剩余财产按股份分配给股东,分配顺序是:(1)本企业以外的优先股。(2)普通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