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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镇企业股份合作制试行办法

  三、审议企业发展规划、年度生产经营计划;
  四、审议企业的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的方案;
  五、制订企业增减注册资本方案;
  六、制定企业分立、合并、终止的方案;
  七、向股东大会提名推荐厂长(经理)、会计主管人员等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决定其报酬及支付办法,任免副厂长(副经理);
  八、拟订企业章程修改方案;
  九、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五条 规模较大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应设立监事会,直接向股东大会负责,对董事会及其成员以及企业厂长等管理人员行使监督职责。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第三十六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由企业章程作出规定。厂长(经理)由股东大会选举或聘任,负责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实施股东大会和董事会通过的决议;
  二、提出企业的发展规划、生产经营计划草案;
  三、提出企业经营方针和管理机构设置的方案;
  四、提出企业规章制度草案;
  五、提出企业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
  六、向董事会提名推荐副厂长(副经理),决定任免其他管理人员;
  七、决定副厂长(副经理)以下职工的奖励和处分;
  八、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厂长(经理)要定期向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工作,听取意见,接受监督。

第七章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管理及有关政策

  第三十七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无主管部门的企业,企业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自主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九条 为调动职工入股积极性,在一定时期内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个人资金入股的股份可以实行息红并存,股息按不超过银行三年定期储蓄利率计算。
  第四十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不再实行比例税率调节,职工的工资、奖金、股息、红利等各种收入统算,年收入不超过起征点9600元的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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