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城镇企业股份合作制试行办法
(1994年4月19日 省体改委辽体改发(94)3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城镇集体企业和国有小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保障股份合作制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股份合作制是以合作制为基础,兼有股份制的一些特点,实行劳动合作与资本合作相结合的一种财产混合所有的企业组织形式。
第三条 组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原则
一、职工全员入股,资本与劳动相结合。
二、按股分红,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三、实行民主管理。
四、实行按劳动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的分配方式。
五、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四条 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拥有法人财产权,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条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国家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接受政府依法进行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企业的设立
第六条 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可采取原有企业改组和新组建两种方式。
一、原有企业改组成股份合作制,应征得企业资产所有者和职工(职工代表)大会同意,由企业提出申请。
二、新组建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发起人不应低于3人。发起人为自然人。
第七条 实行股份合作制的企业,应持下列文件到企业所在地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到税务、金融等部门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或登记手续和开立帐户。
一、申请报告;
二、企业章程;
三、职工大会的有关决议或新组建股份合作制企业发起人协议书;
四、资产评估证明、产权证明及验资报告;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文件。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时,应在企业性质栏注明“股份合作制”。
第八条 企业章程必须载明下列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