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因工程质量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违反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而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责令停止检测,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工,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选择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监理、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的;
(二)采购供应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
(三)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的;
(四)未取得《建设工程质量合格证书》,进行工程结算或者使用该工程的;
(五)城市建设开发企业不按第十四条规定实施质量管理,或者未履行住宅工程成品维护和管理职责的。
第三十四条 建设监理单位未按第十六条规定对工程进行监理或者不接受质量监督机构监督的,责令限期改正、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等级证书:
(一)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任务的,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擅自承接勘察设计任务的;
(二)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第十八条规定的;
(三)不接受勘察设计质量监督机构监督的;
(四)由于勘察设计的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第三十六条 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施工、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等级证书:
(一)未取得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承接工程施工任务的,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擅自承接工程施工任务的;
(二)采购、使用不合格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未对采购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进行试验、检验的;
(三)发生质量事故,不按规定向质量监督机构报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