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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废止<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5月18日 实施日期:2001年5月18日)废止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5号)


  《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4年10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10月20日

             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
      (1994年10月20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明确工程建设各方的质量责任,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筑、市政、设备安装等工程建设以及混凝土预制构件和商品混凝土生产,均应遵守本条例。
  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含混凝土预制构件和商品混凝土生产,下同)等单位,均应依照本条例,承担相应的工程质量责任。
  第三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主管机关。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质量管理工作。
  市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本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质量监督机构(含勘察设计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量监督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日常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实行政府监督、社会监理和企业保证相结合。
  第五条 本市鼓励在工程建设中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鼓励建造优质工程;工程实行按质论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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