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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公告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4年10月1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14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1994年10月14日
         自治区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的实施,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以及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城市规划区,包括城市市区、近郊区和规划控制区。
  (一)市区是指城市建成区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基本覆盖的区域;
  (二)近郊区是指紧靠市区的居民聚居区、蔬菜及主要副食品生产基地、近期城市建设用地等与市区关系密切的区域;
  (三)规划控制区是指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包括与城市发展密切相关的水源地、机场、交通枢纽、高压供电走廊、通讯走廊、风景名胜旅游区、历史文化保护区及其他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市规划区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自治区、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地区行署、市辖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行使由自治区、市人民政府赋予的本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实施和管理权限。镇人民政府协助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镇的规划工作。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组织城市规划的编制、实施和监督管理;参与国土、区域规划及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工作;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负责城市规划设计和城市勘察、测量的管理工作;查处违法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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